问:2019年之后一般纳税人的进项税额加计抵减方针是怎么规则的?
答:依据《关于深化增值税变革有关方针的布告》(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布告2019年第39号)第七条规则,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,答应出产、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依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%,抵减应纳税额(以下称加计抵减方针)。
(一)本布告所称出产、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,是指供给邮政服务、电信服务、现代服务、生活服务(以下称四项服务)获得的出售额占悉数出售额的比重超越50%的纳税人。四项服务的详细规模依照《出售服务、无形资产、不动产注释》(财税〔2016〕36号印发)履行。
2019年3月31日前建立的纳税人,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出售额(运营期不满12个月的,依照实践运营期的出售额)契合上述规则条件的,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方针。
2019年4月1日后建立的纳税人,自建立之日起3个月的出售额契合上述规则条件的,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方针。
纳税人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方针后,当年内不再调整,今后年度是否适用,依据上年度销售额核算确认。
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,可在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方针当期同时计提。
(二)纳税人应依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%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。依照现行规则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,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;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,按规则作进项税额转出的,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,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。核算公式如下:
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=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×10%
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=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+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-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
(三)纳税人应依照现行规则核算一般计税办法下的应纳税额(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)后,区别以下景象加计抵减:
1.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,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悉数结转下期抵减;
2.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,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,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;
3.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,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,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。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,结转下期持续抵减。
(四)纳税人出口货品劳务、产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方针,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。
纳税人兼营出口货品劳务、产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区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,依照以下公式核算:
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=当期无法区分的悉数进项税额×当期出口货品劳务和产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÷当期悉数销售额
(五)纳税人应独自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、抵减、调减、结余等变化状况。骗得适用加计抵减方针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等有关规定处理。
(六)加计抵减方针履行到期后,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,结余的加计抵减额中止抵减。
……
九、本布告自2019年4月1日起履行。
依据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清晰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方针的布告》(财政部 税务总局布告2019年第87号)规则:“一、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,答应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依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%,抵减应纳税额(以下称加计抵减15%方针)。
二、本布告所称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,是指供给生活服务获得的出售额占悉数出售额的比重超越50%的纳税人。生活服务的详细规模依照《出售服务、无形资产、不动产注释》(财税〔2016〕36号印发)履行。
2019年9月30日前建立的纳税人,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出售额(运营期不满12个月的,依照实践运营期的出售额)契合上述规则条件的,自2019年10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%方针。
2019年10月1日后建立的纳税人,自建立之日起3个月的出售额契合上述规则条件的,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%方针。
纳税人确认适用加计抵减15%方针后,当年内不再调整,今后年度是否适用,依据上年度出售额核算确认。
三、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依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5%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。依照现行规则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,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;已依照15%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,按规则作进项税额转出的,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,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。计算公式如下:
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=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×15%
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=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+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-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
四、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方针的其他有关事项,依照《关于深化增值税变革有关方针的布告》(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布告2019年第39号)等有关规则履行。”